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 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
《条例》第
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
《条例》第
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
《条例》第
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