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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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