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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
       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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