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提供未到期的合法的有价权利凭证,移交农业银行作为贷款的质押物;
(二)提供借款人和出质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
(三)以他人有价权利凭证作质押的,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在合同文本的相应栏内亲自签名;
(四)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八条 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挂失以及冻结、止付的权利凭证,不得作为贷款质押物;借款人在贷款未偿还前,不得取回质押物或申请挂失。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质押贷款在确保贷款本息能足额收回的前提下,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质押凭证面额的90%。以外币存款凭证办理人民币质押贷款的,外币存款按当日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在考虑汇率风险的情况下适当掌握贷款比例。
第十条 个人质押贷款的期限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凭证质押,在确保贷款本息能足额收回的前提下,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凭证最迟到期日。
第十一条 个人质押贷款执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有关计息规定,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需经贷款行同意并按原定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的,贷款行有权处分质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存款权利凭证在质押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质押期间停止取息。如质押凭证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的,存款单按部分提前支取处理,凭证式国债按提前兑付处理。
第十四条 个人质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期。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影响如期还贷的,经贷款行同意可办理展期。
第十五条 个人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