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储蓄合同工达到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
(三)劳动合同一方主体资格消失的;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储蓄合同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储蓄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秘密或为竞争对手服务的;
(四)有贪污、侵占、挪用公款、盗窃、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储蓄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储蓄合同工。
(一)优化劳动组合未能上岗的;
(二)持证上岗考试或综合考试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或两次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储蓄工作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由于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或撤并机构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依法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储蓄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储蓄合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储蓄工作,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鉴定为5-10级的,或不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应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储蓄合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蓄合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