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主管信贷的副行长。
(四)主管副行长按照授权权限进行审批,按规定需经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
(五)行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审查、审批同意开具人民币保函的,受理行应与保函申请人签订《开立保函协议》,在保函申请人按约定存足保证金、提供反担保并缴纳手续费后,信贷部门根据保函审批表和会计部门出具已收妥保证金和手续费的证明填具保函,送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签发。
第十五条 人民币保函的有效期限应根据主合同(或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贸易项下的保函期限不超过1年(含),工程项下的保函期限不超过3年(含),超过上述期限必须报总行审批。不得开具期限敞口保函。
第十六条 开具人民币保函应根据保函风险度按季收取保函金额0.5‰~3‰的担保费,每笔保函另收取保函金额万分之一的手续费,最低100元。
第十七条 因担保事项变更,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一致后经担保行同意,可重新订立《开立保函协议》并由担保行开具新的保函。新保函的办理程序与原保函相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另行收费。原保函和原《开立保函协议》由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银行三方协议终止。
第五章 检查管理
第十八条 担保行开具人民币保函后,应即时登录信贷管理台账,加强跟踪检查,防止出现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行合同或偿还债务的事项。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有关交易、项目的进展情况,保函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供货、付款或施工等;
(二)保函申请人担保期内的经营活动、信用情况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担保期间是否发生贷款逾期、欠息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反担保情况,抵押物、质物价值变化,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约能力或支付能力的事项。
在检查中一旦发现保函申请人有违约行为、财务状况恶化、反担保价值或反担保能力下降以及其他不利因素,担保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