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稽核底稿。稽核检查结束后,对已核实的问题按类别的性质进行整理、归类,认真填写稽核底稿,由稽核组长和被稽核单位分别签字、盖章。
(三)报告阶段。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主管行长签发。稽核报告应包括本次稽核工作开展情况、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对稽核对象或稽核事项的评价,稽核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四)处理阶段。经行领导签发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并按要求书面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
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一个月内复查和处理,在复审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列为上级行考核被稽核单位及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八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稽核部门所需材料和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经济、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稽核部门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收缴违规所得;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消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提供虚假资料;
(三)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四)屡直屡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