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实行户交户结规定、不及时向农民支付售粮款;
(二)粮食出库没有及时向开户银行报告;
(三)不按规定使用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辅助存款账户;
(四)未将粮油销售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交开户银行保管。
第五十三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粮食贷款的形态发生变化,施行加罚息:
(一)未及时提出展期申请,造成贷款逾期;
(二)申请展期理由不充分、银行不同意展期而逾期;
(三)借款人违反规定,挤占挪用贷款。
第五十四条 对借款人新发生的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被挤占挪用,开户银行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行。经上级行核准批复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同时采取措施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一)虚报收购、调入或库存数量,或者谎报收购(调入)价格套取贷款并挪用;
(二)赊销粮食直接造成亏损挂账;
(三)销售收入不入账或违规坐支现金;
(四)违反国家政策降价销售,且没有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
(五)挤占挪用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用于有关集资摊派等;
(六)多头开户,挤占挪用销售货款;
(七)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贷款;
(八)以粮食购销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对借款人采取停贷措施时,要切实核准情况,并立即将被停贷的企业、停贷的原因、涉及的金额、停贷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意见等报告当地政府。对单个借款人停贷,原则上需县级支行报经地(市)分行核准;对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所有借款人停贷,需经省级分行核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认为信贷制裁不妥,可向开户行的上级行提请复议。上级行应及时组织复议,并回复借款人复议结果。
第五十六条 对开户银行和有关责任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非贷款对象发放贷款,或不严格按照贷款条件审查、审批和发放贷款;
(二)违反《
粮食收购条例》规定,无故延迟贷款发放;
(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
(四)违反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或对借款人及时申请、符合条件的贷款无故拖延或拒不办理展期;
(五)未按规定监督检查借款人各种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致使贷款发生违规使用甚至挤占挪用;
(六)未按规定实行贷款使用报账制度、库存监管制度和收贷收息工作管理制度,出现贷款超额发放、收贷收息不及时、不规范等行为;
(七)未及时发现借款人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行为,或未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八)违反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登记、月报统计制度规定,出现自行更改或调整总行规定的会计、统计科目,拖延或弄虚作假等行为。
(九)开户银行和人员自身挤占、挪用粮食购销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