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企业销售货款回笼归行,及时出分解并收贷收息,完成封闭管理责任目标;
(四)建立、登记台账,按时统计上报有关报表,对所登记、上报数字的准确性、时效性负责;
(五)监测借款人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消化,督促借款人按计划消化不合理占用贷款,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的赊销、降价销售、转移贷款等挤占挪用行为。
(六)监测和准确反映借款人各类粮食贷款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改善贷款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信贷人员在其权限内可对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违反信贷政策的各种行为进行抵制,并有权向上级行直至总行反映。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信贷队伍,保证信贷人员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要对信贷人员实行培训、考核。
第十章 贷款管理的责任考核
第四十八条 粮食贷款管理责任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定期公布,定性和定量结合,责、权、利挂钩”的原则。各级行行长负责本行的监督考核,上级行负责下级行的监督考核。
贷款管理责任考核结果与规定的奖惩办法挂钩。对考核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行和有关部门及人员,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九条 粮食贷款管理定性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工作责任制;信贷管理制度办法健全并落实;坚持贷款发放报账制度、库存核查制度、出库报告制度以及基本存款账户资金分解和收贷收息制度等;建立并及时、准确真实地登记粮食贷款管理台账,按时上报有关报表和分析报告;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认真组织培训等。
第五十条 粮食贷款管理定量考核的指标包括:粮食贷款收回率、粮食贷款利息收回率、粮食企业不合理占用贷款下降率等。
同时,可设置新入库粮食价值与新发放贷款的比例、销售货款归行率、不良贷款下降率、期末库贷比例及变化幅度等监测指标,用以反映和分析贷款封闭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各项考核、监测指标的内涵、计算方法,按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开户银行明确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不得发放粮食购销贷款:
(一)拒绝向开户银行提供贷款申请所要求的粮食收购、调销有关文件、合同、报表等情况和资料;
(二)借款人产权变更,未妥善落实贷款债务;
(三)借款人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调入或收购非保护价粮食,销售收入不足以还本付息,并且在一定的时期内没有其他资金来源还本付息;
(四)开户银行已实行停贷措施,借款人未彻底纠正、挽回贷款损失;
(五)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虽未造成贷款的挤占挪用,但对粮食贷款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存在被挤占挪用的可能性,应及时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