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加强对借款人账户使用的监督检查。开户银行应经常检查借款人账户设置情况,逐笔审查各存款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收购期间,要经常审查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和相应的辅助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确保收购资金全额用于收购。借款人占用贷款形成的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辅助账户的资金,其三项之和在收购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天的收购值。对超出部分和收购结束后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结存部分,要及时收回贷款。
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在业务代理行开设的辅助账户——定期进行检查,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和流失。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执行《
统计法》、《
会计法》等有关法规,按规定及时、真实向开户银行提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粮食购、销、调、存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报表,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管理和监督。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1998年5月31日前形成的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单独设户管理。要督促财政和有关部门按计划消化财务挂账,及时足额拨补当期应到位资金;督促企业努力清理消化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开户银行应及时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发生的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的贷款,要通过清理多头开户等措施,全部收回。
对已形成的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的贷款,拖欠双方开户银行要帮助企业落实购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协助企业认真清理收回。对借款人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所占用贷款,督促其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因借款人购建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职工借支等已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计划,并督促其按计划逐年消化。
第三十五条 对粮食购销企业无法分离的附营业务,要切实防止其继续挤占新发放的贷款,并逐步收回已占用的贷款;对其他未划转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要采取各种措施清理收回。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要层层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清收责任制,努力防止发生新的不合理占用贷款,并实行监测考核。
第八章 信贷风险管理与资产保全
第三十七条 增强风险意识。各级行应站在国家和全局的角度,客观认识和防范信贷风险。结合粮食购销贷款的特点,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支持和鼓励探索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三十八条 监测反映贷款风险。各级行要加强对贷款风险及变化状况的监测反映,分析影响贷款风险的主要因素,提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并向上级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