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稽核人员轮岗制度化。稽核机构内部岗位原则上2~3年轮换一次,同时根据工作需要,稽核人员要与行内其他部门的干部进行交流。
第十九条 稽核专员实行垂直领导,相对固定,交流使用,定期轮岗。
第二十条 稽核人员的待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享受岗位补贴。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坚决维护国家财经法规,积极支持稽核评价工作表现突出的被稽核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在稽核工作中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怕打击报复的稽核人员,行领导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在给予被稽核部门(单位)以下处罚的情况下使用稽核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违规事项;
(二)没收违规(非法)所得;
(三)给予经济处罚;
(四)建议授权管理部门调整或取消部分或全部业务授权;
(五)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等;
以上处理或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对被稽核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撤换责任人员:
(一)妨碍稽核人员正当行使职权,故意推诿、搪塞、拖延,或提供不真实基础资料的;
(二)无理拒绝稽核人员进行调查、质询,甚至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拖延执行稽核决定的;
(四)同一稽核问题屡查屡犯的;
(五)强迫稽核人员对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修改稽核意见的等。
第二十四条 被稽核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核部门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凭证、账目账表的;
(二)严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因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被稽核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稽核部门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