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权审查各种凭证、账簿、报表、会计决算;核实资金和财产;检查贷款项目管理资料和档案;审查各种软件。
(二)有权向行长专题汇报稽核工作情况,可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单位);稽核人员也有权越级向总行稽核评价局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三)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内规章制度的行为,提出稽核意见和稽核决定。稽核意见是稽核部门根据稽核事实对被稽核部门(单位)提出加强内部管理与控制的整改建议;稽核决定是稽核部门根据稽核事实对被稽核部门(单位)给予一定形式的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性。
(四)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查、质询,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在计算机网络上享有较高的业务信息访问权限。稽核工作中可以利用以往的稽核工作结果。
(五)稽核组在实施稽核中有权对被稽核部门(单位)正在发生的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资产及违法所得等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将稽核结果向行内外披露。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专员在实施稽核时,因被稽核部门(单位)不如实提供各种材料或故意阻挠,致使无法实施稽核的,可提出被稽核部门(单位)拒绝稽核的报告,同时根据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行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稽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聘请行内外专家参与稽核工作。
第六章 稽核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从业要求:
(一)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稽核岗位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实行资格认定。
(二)稽核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关联回避的原则,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全行稽核人员按工作需要配备,各分行稽核人员不少于3人;总分行稽核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局、处级专职稽核人员(非领导职务);分行稽核处负责人的任免须经总行稽核评价局会签。
第十六条 稽核专员由人事局商稽核评价局提出初步人选报行党委研究后任命。人事局负责稽核专员的人事管理;稽核评价局负责稽核专员的日常管理;人事局会同稽核评价局组织对稽核专员业务培训;稽核评价局与人事局共同负责对稽核专员的工作考核;稽核专员的工资、医疗、福利、津贴、探亲等执行总行人事局的有关规定,稽核专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实行预算控制,账户管理委托所在分行管理。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度化。每人每年的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稽核评价局负责提出稽核人员培训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