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总行已与我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签订协议的,提出申请时,应附有其总行的批准意见;
(二)具有健全的结算管理制度和相当素质的结算业务人员;
(三)具有比较先进的系统内资金结算清算网络系统,并能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汇划资金;
(四)具有较强的贷款项目管理经验和有效地协助回收贷款本息的措施;
(五)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七条 对特大型和外汇贷款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对申办行提出第六条以外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章 选择程序
第八条 分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用款情况,有必要委托商业银行代理结算和协助监管贷款资金的,书面通知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申请代理。
第九条 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据实向分行提供《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结算申请书》。
第十条 分行收到申办行报送的申请书后,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对申办行的资信、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后分行书面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同时抄送借款人。
第十一条 结算经办行选定后,分行与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借款人共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同时报总行清算中心和信贷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凡代理具体结算业务的,由分行与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签订委托代理结算业务协议,同时报总行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跨区域贷款项目,由总行清算中心牵头,根据项目情况联合总行有关部门与有关分行组成专门工作小组,选择结算经办行。必要时,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结算经办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选择结算经办行的,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结算经办行的,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