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拆借业务经营单位必须通过其拆借业务经办部门办理拆借业务,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
非拆借业务经营单位不得经营拆借业务;拆借业务经营单位的非拆借业务经办部门不得办理拆借业务。
第八条 拆借业务经营单位应严格控制拆出资金信用风险,负责拆出资金本息回收;拆借业务经营单位拆入资金,应安排好偿还本息的资金,维护开发银行信誉。
第九条 总行营业部不得办理拆借业务,其拆借需要通过与总行进行系统内拆借等解决。
第三章 交易系统上拆借和以债券为质押的同业拆出管理
第十条 资金局资金交易室负责办理交易系统上拆借和以债券为质押的同业拆出。
第十一条 资金局资金交易室办理交易系统上拆借和以债券为质押的同业拆出,交易对象、拆借余额及拆借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交易对象。拆出交易对象必须是总行统一授信的机构(格式见附件一),不得向无授信额度的金融机构拆出资金,不得超出授信额度拆出资金。拆入交易对象不受总行统一授信对象的限制,但须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
(二)拆借余额。拆出资金余额及拆入资金余额均应分别控制在总行规定的额度内(格式见附件二)。
(三)拆借期限。拆出资金期限及拆入资金期限均应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四章 隔夜头寸拆借管理
第十二条 各分行负责办理隔夜头寸拆借业务。分行办理该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一)总行已授权分行办理拆借业务;
(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已批准分行办理拆借业务。
凡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前提条件者,一律不得开展隔夜头寸拆借业务。
第十三条 分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开展隔夜头寸拆借业务应采取书面方式。所在地人民银行批准分行开展隔夜头寸拆借业务后,分行应将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复印件及时报送资金局。
第十四条 分行办理隔夜拆出资金,拆出对象及拆出余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