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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额扶贫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获得扶贫贷款后,应及时发放到贫困农户手中,不得挤占挪用或无效滞留扶贫贷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与借款农户签订转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扶贫贷款严禁挪作他用,但可滚动使用,到期统一归还。如发现扶贫借款体外循环或挪作他用,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本息回收

  第二十七条 还款方式。开发银行对各扶贫县的小额扶贫贷款采取“统借统还”方式,各扶贫县借款单位可采取“整借整还”、“一次借款,分期还款”等方式面对当地农户。
  第二十八条 贷款的回收。贷款到期前半个月,借款单位应及时进行催收,确保贷款本息如期回收。贫困农户应恪守信用,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除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展期,并取得开发银行同意外,均应无条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遇借款单位无力偿还,开发银行有权追索担保单位的连带责任。

第七章 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各分行定期对小额扶贫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一)重点抽查开发银行小额扶贫贷款是否如实发放到贫困农户手中,贫困农户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的效益情况和还本付息能力。
  (二)检查当地借款单位是否建立配套完善的小额扶贫贷款管理制度,是否有专职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发放和收回贷款资金、是否按规定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及时归还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各扶贫县政府必须任命一名开发银行小额扶贫贷款协调员。该协调员应由县级领导兼任,在本县内负责牵头和组织实施开发银行小额扶贫贷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扶贫县的党委和政府应对开发银行承诺:将实施小额扶贫贷款的乡村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列入乡村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并定期向开发银行通报考核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扶贫县的县级扶贫社应在各扶贫乡、村设立扶贫分社,其成员由乡村干部组成。各扶贫分社具体负责开发银行小额扶贫贷款的监督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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