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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计算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业务操作人员应审查业务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对不能确认的异常现象,必须向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监测记录及其分析结果应严格管理,未经计算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许可不得对外发布或引用。

第七节 应急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计算机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应急处理指挥体系,以指挥协调各职能部门能迅速进入应急处理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优化组合和配置应急技术人员及应急资源,集中使用,统一调度,以保证应急处理的高效性。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制定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急方案,明确岗位职责、人员分工以及应急处理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应急处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处理方案的演练。提高各岗位人员判断、处理问题的能力,验证应急处理程序的有效性。

第八节 重大安全事件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以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计算机安全事故,属重大安全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确认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重大安全事件,必须果断采取控制措施,立即报告计算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逐级如实上报计算机安全主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件发生后,有关人员应保护事件现场,积极协助计算机安全事件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计算机安全管理机构必须出具书面材料,报告上级计算机安全主管部门。

第八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

第一节 安全专用产品的准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软件、硬件产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准入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审核准入的安全专用产品信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发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在准入审核时,供应商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安部颁发的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和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二)产品型号、产地、功能及报价;
  (三)产品采用的技术标准,产品功能及性能的说明书;
  (四)生产企业概况(包括人员、设备、生产条件、隶属关系等);
  (五)供应商的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情况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专用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准入资格:
  (一)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已发生变化,但未通过检测的;
  (二)经使用发现有严重问题的;
  (三)不能提供良好售后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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