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对尚未经过安全审批但已经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应要求其主管部门(单位)报送系统安全建设情况书面材料,并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安全评估和审批。
第四节 系统使用与废止的安全管理
第八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以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操作,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八十七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以及有关安全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操作人员有责任向部门领导和计算机安全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系统运行环境的管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防治,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八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部门应当严格用户和密码(口令)的管理,严格控制各级用户对数据的访问权限。
第九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定期进行数据备份,对备份介质应按有关规定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重要业务系统的备份介质必须异地保存。
第九十一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制定计算机安全保护的应急计划,保证业务的不间断运行。
第九十二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严格执行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九十三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部门及有关操作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九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废止实行备案制度,退出使用应向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九十五条 对废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业务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应当对软硬件和数据备份媒体妥善加以保管。超过保存期限后需要销毁的,应在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不可恢复性销毁。
第七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
第一节 系统安全运行基本要求
第九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部门应建立相应安全操作规程与规章制度。
第九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场所应满足相应的安全等级要求。
第九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病毒防范工具。
第九十九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配备必要的备份设备和设施。
第二节 系统数据的安全管理
第一百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介质的有效性。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部门应对备份介质(磁带、磁盘、光盘、纸介质等)统一编号,并标明备份日期、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 使用部门应对备份介质妥善保管,特别重要的应异地存放,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可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