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守卫人员要妥善保管执行守库任务的武器,防止被盗、丢失、走火等案件、事故的发生。遇到紧急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85〕银发字第3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保卫部门要制定发行库守卫工作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发生紧急情况时,守卫人员要根据处置预案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和部门。
第十八条 对发行库守卫工作的检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安全保卫工作检查制度》(银办发〔1997〕111号)执行。
第十九条 上级行和公安机关检查发行库守卫工作,必须有本单位行领导或保卫部门领导陪同进行,否则,值班守卫人员不得接受任何部门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介绍信或工作证,经守卫人员查验后办理登记手续,方可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守卫值班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守卫值班登记簿(见附表),并在值班结束后与接班人员办理值班和守库用枪弹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支行具备以下条件,经地市中心支行报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可在夜间和节假日实行地市中心支行对县支行异地守卫。
(一)发行库库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二)发行库库房、库务用房和库区周边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施;
(三)报警设施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四)与地市中心支行之间安装异地远程电视监控报警系统;
(五)有处置突发事件紧急预案,并有专人负责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经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总行批准,可给予通报表彰。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发行库守卫工作连续五年未发生案件和事故的;
(二)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成绩显著,其经验在省内或全国范围内推广的;
(三)及时制止危害发行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