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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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