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或者丢失枪支弹药等防卫器械的;
(四)丢失金库钥匙或者擅自将金库钥匙带出库房的;
(五)在执行任务时未按规定将款项装入保险箱内或者保险箱不锁定的;
(六)允许无关人员进入金库、搭乘运钞车或者存放、装载无关物品的。
第九十一条 警卫、守库、押运、监控、武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岗手续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营业厅、储蓄所等正常营业时未锁安全门或者违反规定允许无关人员进入储蓄所柜台内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引发火灾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四条 各类值班人员在岗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出现案情、危情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印章、文件、档案、
统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五条 伪造、私刻、窃盖交通银行印章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规定制发、保管、使用交通银行印章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发现交通银行印章被伪造、盗窃、丢失等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八条 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文件收发及处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应归档的文件、凭证、账簿、表报、合同等丢失、损毁、串换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伪造、偷换、涂改档案材料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制作或上报假表、假数字、假材料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不按规定制作或报送各种会计、统计等表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节 违反稽核、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被稽核、监察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拒绝就稽核、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拒绝提供与稽核、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簿、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稽核、监察建议的。
第一百零五条 被稽核、监察对象隐匿、转移、篡改、毁损有关资料、证据和财物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对稽核、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