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储蓄业务人员之间违反规定进行交接或者调剂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储蓄事后监督人员不按规定审核、监督,未能及时发现差错,或者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或者隐瞒问题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储蓄业务负责人不按规定审核营业表报,不定期核对库存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等及未作相关登记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节 违反财会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销毁会计账册、表报、凭证的;
(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
(三)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或者用白条抵库的;
(四)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不入账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比例计提支出和利息的;
(二)对规定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立项或者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超标准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五)擅自采取挂账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截留、虚增利润的;
(二)违规或越权处置银行资金、财产的;
(三)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滥发奖金或者乱支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二)故意乱用会计科目或者利用会计科目转入转出逃避检查的;
(三)不按照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记账的;
(四)擅自修改会计凭证、账册、数据及系统文件或者擅自填制记账凭证冲账的;
(五)不按规定纠正错账或者调整账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
票据法规定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会计清算规定,不认真审查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造成被骗、挪用、透支、冒领等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账户或者出租账户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压数机被盗用、丢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会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保管、使用规定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将银行内部往来报单等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