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超越授权权限进行授权或者转授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擅自对外签署具有法律效力性文件或者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金融票证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越权制定、修改交通银行基本规章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业务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混岗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门(或承担法律事务的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办理授权书、转授权书、特别授权书及授权变更、撤销通知书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提交受权人、转授权人权限表和变更、撤销书面通知书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对发现的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 违反储蓄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窃取、挪用储户存款及利息的;
(二)办理储蓄存、取款及债券发行、兑付不入账的;
(三)开具没有实际货币交付或者没有足额货币交付的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或者其他储蓄存款凭证的;
(四)窃取、伪造、私藏、私印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原始凭证、账册、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抽换账卡凭证的;
(三)弄虚作假,擅自调整储蓄科目或者随意在储蓄科目中转入转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储蓄重要单证不按规定印制、销毁,不按种类分类登记,不设专人保管,不入表外科目管理的;
(二)储蓄重要单证领入、发出、结存无登记,不按顺序跳号使用,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对重号、缺号的储蓄重要单证不填制“多缺表”报主管部门的;
(四)对作废的储蓄重要单证未盖“作废”章并剪角破坏的;
(五)对作废的有价单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退库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储蓄账户的开户、销户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长短款手续,不登记“柜面长、短款记录簿”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单折挂失手续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或者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储蓄业务操作授权规定办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给予办理公款私存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现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