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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 各分支行在办理授信业务中如遇到提供担保的银行不在总行下发的外资银行授信名单之列,不管该笔授信是否在分支行权限之内均须事先向总行授信部申请增设对该银行的接受同业担保或备用信用证额度。此额度申请经授信部商国外业务部同意后通知分支行。分支行在授权范围内的可自行审批;需上报总行的,授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如申请未获同意,在分支行授权范围内的,分支行可自行决定接受其他担保的保证措施;需上报总行的授信业务,授信部可将国外部的不同意见及可替换的其他保证措施连同原申报的授信业务一起上报总行领导或总行贷审会审议。

第四章  函证审查

 第十条 接收外资银行开立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原则上应参照可接收外资银行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参考样本(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我行接受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应优先考虑接受备用信用证。如需接受担保函,也应严格审查,确保所接受的保函是独立性保函。审查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条款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原则上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人与借款人应是同一人,如不是同一人,应明确借款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确保函、证的代偿性。
  2.不得接受担保人对国家风险、外管政策、经营者过失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提出的免责条款。
  3.严格辨别函、证的真伪,根据不同的开立方式、通知行等,做好核实、查询工作,确保函、证的真实性。
  4.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应明确我行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合同要素,其项下有关权力和义务应与授信协议保持一致。
  5.有效期要将对外索偿的时间考虑在内,至少要晚于授信业务的到期日15天以上。
  6.如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授信额度需要在担保时效内多次周转,应在函证条款中予以明确。
  7.以外币形式表示的,必须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的兑换率以付款当日交通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为准,不得接受任何境外汇率。若外资银行不接受此条款,分支行在接受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时,应要求适当增加外币担保金额,或在贷款合同中规定此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8.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如金额、期限、利率、授信品种等发生变化,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我行到期主张权利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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