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
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8月22日 交银办[2000]291号)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控制风险,规范我行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业务的操作,现将《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及相关的担保函、备用信用证参考格式、额度申请表和有关统计报表表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分支行应进一步制定操作细则或部门工作联系单,按时填报季度报表,发现问题,及时与总行授信部或国外业务部联系。
附: 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
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文件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系指外资银行(境外银行或者境内外国银行分行)开立的以我行为受益人,对被担保人的有关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的授信对象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而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我行各分支行可接受由外资银行开立的以我行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在此项下向客户提供表内外授信业务,包括:发放人民币贷款或外汇贷款,对外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出口押汇及打包放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函等。外资银行担保(包括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接收外资银行开立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授信,总行对此实行额度管理制度,在综合授信体制下,总、分行各职能部门对此项业务的管理职责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