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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证程序规则》(发布日期:2006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2号)


  《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2年6月11日部长办公室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

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六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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