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评价,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在20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40人以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为全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奠定基础。
第七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应签订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签约双方和被评价企业的名称;(二)委托目的和委托业务的内容;(三)评价工作安排与完成时间;(四)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五)评价费用与支付方式;(六)违约责任;(七)其他有关事项;(八)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委托方,负责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评价标准,协调评价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审核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条 在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驻企业开展评价前,财政部门应提前10日向被评价企业下达评价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价通知书中要明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要求被评价企业支持与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和评价通知书开展如下工作:
(一)制定具体的评价工作方案,成立评价项目组,然后将工作方案和项目组成员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根据批准的评价工作方案,进驻企业收集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三)根据基础数据调查情况,核实评价基础数据,重大事项要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根据核实后的评价基础数据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评价标准值,实施定量评价;
(五)如果财政部门要求实施定性评议,则中介机构要聘请有关专家,实施定性评议工作,对拟聘的咨询专家要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反馈企业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