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 中银零[200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进一步拓展个人贷款业务领域,今年上半年总行先后在广东省等十家分行试办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一定的业务操作经验。为推广此项产品,现决定在原有北京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四川省等十家分行开办个人商业用房业务的基础上,再批准天津市、吉林省、上海市、福建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云南省、陕西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开办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这23家分行作为我行正式开办个人商业用房业务的分行。山西省、黑龙江省、江西省、安徽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暂不得开办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
为加强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和《借款合同》等规范性合同文本参考格式,现印发各行遵照执行。上述开办个人商业用房业务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个人商业用房业务操作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特此通知。
附一: 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以及《
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自然人)发放的用于定向购买或租赁商业用房所需资金的贷款。目前,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仅限于商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场所)贷款,暂不对办公用房发放贷款。
第三条 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应当符合金融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循贷款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不包括海外及港澳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申请贷款购买或租赁的商业用房,仅限位于大中城市中心区和次中心区,具有优良的发展前景,并且属于永久性建筑的商业用房;
(四)所购或所租的商业用房必须手续齐全,项目合法,并由开发商出示证明;
(五)与开发商签订购买或租赁商业用房合同或协议;
(六)必须先付清不低于所购或所租的商业用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期付款;
(七)在中国银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
(八)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用途:借款人只能将所贷款项定向用于购买或租赁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是指个人用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场所(目前暂不对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借款人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限额、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限额: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限额原则上不超过所购或所租的商业用房价值的50%,特殊情况经一级分行或直管分行批准最高不超过70%。
第九条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含10年),特殊情况经一级分行或直管分行批准最长不超过15年(含1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期限利率执行,不能按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或个人家庭收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