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应用软件系统功能应具备完备性、先进性、实用性、稳定性,采用成熟的先进技术,使计算机网络管理技术在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中得到全面应用,同时,根据法院工作的变化和发展,应用软件系统应当具备可扩展性和易维护性。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要充分考虑法院开庭审判的需要,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审判法庭内法官庭审使用的设备相联接,满足法官在开庭审判时调阅、查询相关信息资料的要求。
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要充分考虑法院工作的需要,使之与视频会议系统、通信系统相联接,以适应法院系统审判信息资料、法律法规信息资料、图像信息资料和其他信息资料传输、储存、开发、运用的需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要特别重视系统的安全性。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时,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报经同级保密部门审批后,才能投入使用。安全保密设备必须使用国家保密局推荐的产品(包括网络安全检查、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隔离、电磁泄漏检查、电磁泄漏防范等)。根据国家保密部门的要求,法院内部使用的计算机局域网、广域网必须与对外链接的因特网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二条 系统应用软件要具备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数据不被非法窥视、修改、删除。为保证系统运行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系统必须有运行日志,流水记录各计算机上网的各种数据。
第十三条 为提高系统可靠性,系统要具备实时数据备份功能,还要用磁带、光盘等对数据定期备份,以保证不被丢失,主要网络设备要具备一定比例的冗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方案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各级人民法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案应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批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方案,其他法院的建设方案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批。“九五”期间已经审批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方案不再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成并经过半年运行后,可申请验收并与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进行广域网联接。各级人民法院应将验收申请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