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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4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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