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各种费用的,上级政府要责令其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返还制糖企业对其提供的扶持费用;违反第(三)、(四)项的,按照《
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违反第(三)、(四)和(六)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地方政府制定处罚措施;糖料运输经营者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没收的糖料,按规定价格就近交售给制糖企业,其收入及其他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糖料是指用于制糖的原料甘蔗和原料甜菜。
糖料生产者是指种植糖料的单位和个人。
糖料产区是指生产糖料的地区。
食糖挂钩价是指政府用以计算糖料款二次结算的食糖销售基础价格。
第四十三条 糖料产区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