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10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201)已经200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
《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