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
评审申请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评审字[2002]第94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
《商标法》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的修订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正在修改《
商标评审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在此期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商标评审工作仍要继续进行。现就商标评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评审申请(包括答辩)期限仍按原规定掌握,即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文后二十日或者收文前二十日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当事人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以商标公告方式送达。自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二、就
《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其期限适用修改前
《商标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
《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不满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其期限适用修改后
《商标法》第
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