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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国际互联单位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信道的使用情况,包括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承载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总容量;
  (四)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用户名称、专线使用性质(自用或用于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通达方向、对端企业名称、及通信容量。
  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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