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上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广发技[1994]5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