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目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丙三类: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乙类频率执照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中央直属台站的频率执照年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频率执照的年检情况组织抽查。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按频率执照核准的项目运行;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有违反有关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年检不合格的,要在六个月的限期内纠正。期限届满,由年检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盖章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