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上款外的其他广播电视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由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工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