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设,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周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频率执照,”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下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还应持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传送范围和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节目传送台(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