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组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