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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业余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任何部门、学校、社会团体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动员、组织或者强迫在校学生参加艺术考级,不得将艺术考级结果与学生的升学挂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审定艺术考级专业、艺术考级标准和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四)指导、监督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考级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三)审批艺术考级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的考级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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