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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修订)》(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我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是指通过对拟使用海域自然地理条件、资源环境状况、区位条件、社会经济状况、区域生产力布局、用海历史沿革、海域功能、海域使用损益及灾害防治、国防安全等方面的勘测、调查、评估分析,提出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可行及相关对策,为政府审批用海项目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海洋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第七条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级以下(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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