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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有关配套制度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填写机关。海域使用权证书经发证机关和填证机关盖章后,在年度审查有效期内生效。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凭证,分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年度审查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填证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毁损,持证人应报填证机关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换发或者补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果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有改变的,启用新的证书编号;如果内容没有改变的,证书原编号不变。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海域使用权证书所代表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作价入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海域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主动出示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报所在海区分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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