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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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