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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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