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分中心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原有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等具体管理工作。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报设区城市财政部门统一批复。分中心的编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设区城市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核定,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
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则上暂不占用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可以实行内部核算,运用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单独列账,由分中心按规定分配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暂不占用。在执行过程中,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视具体情况,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调整和规范。
(九)新设立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资产应当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转入新设立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应专户内。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要切实做好人员安置,对符合条件的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择优留用,未留用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
三、组织领导
(十)机构调整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指导。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实施。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编办、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实施方案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的设立报中编办批准后实施;其他设区城市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区城市机构调整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业务经办网点的具体设置及工作职责;资产的清理、核实、认定和移交工作安排;现有人员安置;实施步骤等内容。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各省、自治区应在11月份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11月底之前,向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于12月份对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抽查,并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