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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

  6、往来款项、计提项目列账是否合规、真实、准确,有关手续是否齐全,对账是否相符。
  7、增值收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贷款风险准备金、待分配增值收益的数额是否真实、准确。
  8、原管理机构的财产、债权和债务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六)资产清理工作应在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的领导下,由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必须真实准确地核实、记录各项债权、债务和净资产,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没有遗漏;在清理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对单位购建住房贷款、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违规运用的资金,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回收"的原则确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回收和还款责任。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安排,对清理结果进行审计,并对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资产的真实性、业务管理的规范性以及违规问题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七)各设区城市要尽快成立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按照属地化原则,设立若干个业务经办网点,名称可定为管理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资金数额和业务量较小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也可由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办理;少数住房公积金归集数额大、管理工作较规范,并符合设立分中心基本条件的县(市)、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石化、煤炭跨设区城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可以设立分中心,作为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分中心的设立应考虑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城市的区不得设立分中心。
  设立分中心的基本条件是:(1)截止2002年6月底,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在2亿元以上,或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在3万人以上;(2)挤占、挪用等违规运用的资金、单位购建住房贷款和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已在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3)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独立核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健全;(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产账实相符。
  设立分中心的,应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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