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三)有专职防治人员;
(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三)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五)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三)设有检疫室;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