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