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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
 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月26日 农银函[1999]73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甘肃、新疆、云南、广西、西藏分行:
  为加强我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边境分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辖属开办边贸业务的分支机构,并严格遵照执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边境贸易(以下简称边贸)政策,结合我行边贸外汇结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贸外汇结算业务是指我行边境地区分、支行为方便边境地区客户开展边境贸易需要,而与毗邻国家银行签订专门边贸结算业务协议,并据以办理的外汇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总行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外汇业务的各边境地区的分(支)行。

第二章 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申办条件

  第四条 申请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地处边境地区,特别是国家边境口岸地区;
  (二)当地边贸经济已有一定规模,开办边贸结算业务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一定规模;
  (三)有一定数额的外汇资本金,已开办外汇业务1年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和素质的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经办人员;
  (五)已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较完备的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必需的各项设备;
  (七)近1年内未发生或没有未了结重大涉外外汇业务纠纷;
  (八)已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境外合作银行条件:
  (一)已与我行建立代理行关系,且与我行有一定业务往来,没有重大的业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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