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总行审批分行上报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的机构发展规划。分行负责在总行下达的指标内审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的设立,报总行备案。中心支行根据上级行下达的指标审批农村信用社非法人机构的设立,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分行审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总行审批地级以上的联社。
第五十四条 分行审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及其联社开办的新业务,报总行审批。
第五十五条 分行审批或由分行授权中心支行审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机构变更。
总行审批农村信用社联社实行统一核算、一级法人。
第五十六条 支行审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定期向其报送的监管报表资料,按要求编写监管报告和监管报表,并报送上级行。中心支行和分行对下级行上报的监管报告和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和汇总,报送上级行。
第五十七条 分行或授权中心支行、支行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进行现场监管,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置。
分行负责或授权中心支行、支行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分析,对高风险机构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配合当地政府及时处置并上报。
第五十八条 支行审核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支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以上联社及其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分行审批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接管、合并,报总行备案。分行制定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停业整顿和市场退出的方案,报总行审批。其中,总行审批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分行审批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九章 其他金融事项的监管
第六十条 对典当行的监管
总行制定对典当行监管的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分行根据总行制定的有关监管制度、办法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监管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并报总行备案。
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机构调整计划,对辖区内典当行设立、变更进行审批。
分行审批典当行的合并、兼并或关闭,报总行备案。
中心支行对典当行主要负责人(典当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审核,报分行审批;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中心支行负责或授权支行全面实施对辖区内典当行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
第六十一条 对社团基金会的监管
总行对全国性基金会市场准入、退出及主要事项的变更进行审批,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中心支行审核地方性基金会的成立,报分行审批和总行备案。分行定期汇总辖区内基金会的监管情况,上报总行。
第六十二条 对企业债券的监管
企业债券的审批按照《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执行,总行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的发行;分行负责或授权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同省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分行负责或授权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同省计委对单个发债主体的发债规模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的进行审核,报总行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