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三十九条 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变更;其中,分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迁址、更名等变更事项,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总行汇总、分析外资金融机构上报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分行汇总分析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报总行。
第四十一条 总行制定全国性现场监管年度指导意见,实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监管。分行根据总行现场监管年度指导意见,自行确定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监管。
第四十二条 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三条 分行提出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初步意见,报总行审批。
第七章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总行对中央企业投资控股、设在北京市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总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分行对辖区内总行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并定期向总行报送所监管机构的监管报告,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四十五条 总行审批总行监管机构的设立。分行审核分行监管机构的设立,报总行审批。其中总行监管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由总行颁发,分行监管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分行颁发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总行审批总行监管机构的变更事项,分行监管机构的变更事项,除调整业务范围、跨分行迁址,由总行审批外,其他项目由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总行汇总、分析总行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
分行汇总、分析分行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分行要求的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上报总行。
第四十八条 总行统一组织实施对所监管机构进行现场监管,按照
《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分行对所监管机构进行现场监管,按照
《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分行及时向总行报送辖区内现场监管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总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总行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分行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总行组织实施总行监管机构的市场退出。分行对分行监管机构的市场退出提出意见及实施方案,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总行制定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监管的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方案并负责贯彻落实,实施细则和方案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 总行制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年度机构调整计划。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机构调整计划,负责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和实施。